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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lege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转发《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语言文字工作文件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建设与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适应的语言文字应用环境。
  本市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纳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二) 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工作;
  (三) 组织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教育活动;
  (四) 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
  (五) 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负责本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条 本市依法保障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 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四) 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方言的,以及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方言的。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 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除教师以外的其它管理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四)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等特殊岗位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 国家机关的公务用字;
  (二)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 影视屏幕用字;
  (五)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招牌用字;
  (六) 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 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八) 本市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和在本市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九) 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十) 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用字。

  第十二条 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拼音、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等的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与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与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第十五条 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招牌、告示、标志牌等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的教育与培训;
  (二)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 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 市政、市容环卫、绿化、地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场所的设施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纳入有关职业技能训练与鉴定的基本内容;
  (八)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标志、说明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体现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
  (九) 商业、金融、旅游、体育、卫生、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服务行业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语言文字工作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种媒体、公共场所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的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 本市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等的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语言文字使用不规范且拒不改正的单位,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高等院校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几点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文教办(教卫委)、高教(教育)厅(局)、语委,北京、天津市、广东省高教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
  近年来,各级教育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语委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2]63号及国家教委《关于全国教育系统进一步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教办[1991]522号)等文件精神,学校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其中中师、师专以及城市小学的成绩比较突出。但是,非师范类高等院校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仍很薄弱。有的院校长期无人过问此项工作,相当多的干部师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淡薄,校内公共场合各种方言混杂使用,不规范字大量存在,大学毕业生的语言文字基本能力普遍不很理想。这种状况同高等院校的办学规格和地位很不相称,同全社会正在逐步形成的"说普通话,用规范字"的大环境很不相称。国家最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高等院校是国家的重要文化基地,对社会语言文字状况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各高等院校应当增强执法意识,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为此,国家教委和国家语委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院校普及普通话的目标和要求
  到本世纪末,高等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做到干部师生在教学和集体活动中普遍使用普通话,实现普通话成为教学语言,北方话区和南方方言区的学校原则上应分别于1996年底和1998年底以前达到这个目标。第二阶段做到干部师生在校内各种场合普遍使用普通话,实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北方话区和南方方言区的学校原则上应分别于1998年底和2000年底以前达到这个目标。
  高等师范院校(专业)的普及普通话工作,继续按照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国语[1994]11号和国语普司[1994]4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普通话是教师的职业语言,用普通话进行教学是合格教师的必备条件之一。从实现第一阶段目标的时限起,凡194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教师,不能在教学和集体活动中坚持使用普通话的,视为不合格教师,不得参加教学评估,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对194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教师也要鼓励他们在教学和集体活动中说普通话。今后凡普通话不合格的不得录用为教师。
  学校应有计划地组织对教师的普通话培训。对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的专业的学生应加强普通话基本功训练,以逐步达到一定的等级标准。教师和学生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和等级认定的范围和办法,按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广电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国语[1994]43号)的要求执行,由各高等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组织实施。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的专业今后招收新生应逐步实行加试普通话口语。
  校内非教学人员在工作、会议和集体活动中也要使用普通话,并逐步做到在校内各种场合都说普通话。对校内临时工可不必做硬性要求,但也要提倡和鼓励他们说普通话。
  二、高等院校用字规范化的目标和要求
  校内用字规范化可分阶段达标:自本文件下达之日起,凡新印制的文件、宣传材料,新出版的图书报刊(有特殊需要的专著、文章除外),新开发的中文信息处理用字库,新颁发的奖状、奖品、证书,新制作的各种标牌、纪念册、个人名片、课堂板书、各种教具、板报、宣传栏,校办产业的广告、牌匾、产品说明书等,用字必须规范。以前制作的标牌中含有不规范字的,应于1996年底以前改换成规范字,其中属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历史文化名人亲笔题写的(不含集字拼成的)可不必改动,但必须在醒目位置上悬挂美观大方的永久性规范名牌。学校举办的各种会议和文体活动的会标、标语、请柬等面向广大师生和社会公众的用字,从现在起必须达到规范要求。
  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知识教育和用字规范基本功训练。与语言、文字密切相关的专业要在《现代汉语》或《大学语文》课中安排一定的课时讲授文字学基本知识和怎样掌握规范字等知识,其他专业也要开设有关文字规范化知识的系列讲座。师范院校中文系还应开设实用书法课。
  三、高等院校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充分重视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做好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是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需要,是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思想品德教育、审美教育和加强校园文明建设的必要手段。要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的意义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师生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使他们养成在正式场合和公众场合说普通话、用规范字的良好习惯。学校各级领导干部尤应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带头说普通话、用规范字。要把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校园文明建设的检查评估项目。高等院校应成为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表率,并努力做好咨询、培训等社会服务工作。
  为使语言文字规范化这项容易被人忽视的重要工作落到实处,必须明确工作责任和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各高等院校要建立一名校级领导干部为主任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由一名校级领导干部分管语言文字工作,语言文字规范化的日常组织管理归口教务处负责,并由一名处长分管。校内各系级单位均应有专人负责语言文字工作,各年级和教学班均应设立语言文字规范化监督员。要建立有效的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教育教学管理常规,使语言文字工作尽快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语委要按本文件要求,落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院校和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部委直属高等院校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计划,指导和督促高等院校的语言文字制度建设,向高等院校推荐师范院校和其他方面的语言文字工作经验,组织高等院校语言文字工作的检查评估、经验交流、知识能力竞赛等活动。各高等院校应定期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语委汇报语言文字工作情况并接受其指导。
  五、国家教委、国家语委将制定《高等院校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指导标准》,供各高等院校自我评估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语委对高等院校进行检查评估时使用。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